程序正義的觀念源於英國,那裡的人們稱程序正義為“自然正義”(natural justice)。“自然正義”原則的具體內容是:1、任何人不得自己審理自己或與自己有利害關系的人的案件;2、任何一方的訴詞都要被聽取。自然正義原則是司法審判活動中的最低條件,任何人如果違反了這一原則,則該司法審判活動無效。受英國程序正義觀念的影響,美國也接受了程序正義的觀點,並使其得到了前所未有的發展。美國學者戈爾丁在其《法律哲學》一書中論述了程序正義論的觀點。他認為,程序正義具有重要的法律意義。“關於程序正義我將試圖表明……堅持公正標準能促進糾紛的解決,而不僅僅是把他們了結。”程序可以使爭端無需使用任何實體法,而用既非違反某一法律的也非符合某一法律的方式得到解決。他說程序公正尤其對糾紛的審理和解決的實現方式有決定性影響,也對第三者接受和使用勸導性糾紛有決定性影響。並反復強調“對程序公正的需要來自類法律式解決糾紛的本質本身。”並對程序正義與“類法律式解決糾紛”的各種解決辦法(仲裁、調解、治療性整合)的聯系進行了論述。同時戈爾丁還分三個方面提出了程序正義的要求和標準。一、中立性:1、“與自身有關的人不應該是法官”;2、結果中不應該含糾紛解決者個人的利益;3、糾紛解決者不應有支持或反對某一方的偏見;二、勸導性爭端:4、對各方當事人的訴訟都應給予公平的注意;5、糾紛解決者應聽取雙方的論據和証據;6、糾紛解決者應隻在另一方在場的情況下聽取一方的意見;7、各方當事人都應得到公平機會來對另一方提出的結論和証據提出反響;三、解決:解決的諸項條件應以理性推演為依據;9、推理應論及所提出的証據和論據。[7]陳光中教授曾將其概括為以下幾個方面:裁判者的中立性、程序的對等性、合理性、自治性、及時終結性、終結性、人道性。[8]